評析:
法院不排除P2P軟體為中性之科技,亦可能用於合法之用途。
惟有幾點論述欠缺說服力:
①共同正犯的範圍是否過大?
既然該軟體有合法之用途,公司負責人在同意使用者加入會員時即是犯意聯絡形成嗎?再者,使用者與公司負責人彼此間並無直接或間接的聯絡謀議或計劃,是否能成立共同一致的犯意?業者如果無法掌控何時上網為違法行為及違法內容為何的情形下,真能論以共同正犯嗎?
評析:
法院不排除P2P軟體為中性之科技,亦可能用於合法之用途。
惟有幾點論述欠缺說服力:
①共同正犯的範圍是否過大?
既然該軟體有合法之用途,公司負責人在同意使用者加入會員時即是犯意聯絡形成嗎?再者,使用者與公司負責人彼此間並無直接或間接的聯絡謀議或計劃,是否能成立共同一致的犯意?業者如果無法掌控何時上網為違法行為及違法內容為何的情形下,真能論以共同正犯嗎?
五、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
公訴人之論述,可將被告吳怡達之客觀幫助行為,分為二類
一為作為:
如以集中檔名索引或以驗證主機提供會員IP位址提供搜尋檔案、於網站網頁設計最新MP3排行榜及哈燒友設定等服務,簡化會員搜尋及下載檔案過程、又於廣告宣傳當中以「當漏到手軟」之等文字,鼓勵已形成犯意之個別會員堅定其犯意
一為不作為:
【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