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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加重犯
一、概念
有學者稱作[加重結果犯],刑法創設加重結果犯來加重處罰的主要著眼點
在於基本型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的「特殊危險及直接的關聯性」,
因而具有特別的不法內涵。
故意犯罪類型+過失犯罪類型=結果加重犯
§277I+§276I=三年以下+兩年以下=結果加重犯
二、(五個)成立要件
(一)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屬於故意犯)
1.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必以故意之「基本犯」成立為前提。
2.至於基本犯屬未遂,但已發生加重結果時,能否成立結果加重犯,學說有不同看法。
(二)加重結果符合過失犯之成立要件
1.加重結果部份本質上是過失犯,且過失犯並無未遂犯,故以加重結果已經發生為成立要件,此即§17所謂「因犯罪至發生一定之結果」。
2.行為人如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就該結果連過失犯都不構成,因此也不能論以結果加重犯,此即§17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三)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1.強調客觀可歸責性,則是指結果的發生不僅須與基礎行為有條件關係,而且必須是客觀上可預見且可避免的。
2.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特殊危險關係/直接關聯性
(四)須法律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這是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結果,倘無法律特別加重處罰之明文,
便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競合理論(30上2744)。
(五)行為人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故意
通說及現行刑法均採此看法,否則,行無人應逕就前後兩故意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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