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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加重犯 


一、概念
 


有學者稱作[加重結果犯],刑法創設加重結果犯來加重處罰的主要著眼點

在於基本型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的「特殊危險及直接的關聯性」,

因而具有特別的不法內涵。

故意犯罪類型+過失犯罪類型=結果加重犯

§277I+§276I=三年以下+兩年以下=結果加重犯


二、(五個)成立要件


(
)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屬於故意犯)


1.
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必以故意之「基本犯」成立為前提。


2.
至於基本犯屬未遂,但已發生加重結果時,能否成立結果加重犯,學說有不同看法。


(
)加重結果符合過失犯之成立要件


1.
加重結果部份本質上是過失犯,且過失犯並無未遂犯,故以加重結果已經發生為成立要件,此即
§17所謂「因犯罪至發生一定之結果」。


2.
行為人如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就該結果連過失犯都不構成,因此也不能論以結果加重犯,此即
§17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1.強調客觀可歸責性,則是指結果的發生不僅須與基礎行為有條件關係,而且必須是客觀上可預見且可避免的。

2.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特殊危險關係/直接關聯性


(
)須法律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這是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結果,倘無法律特別加重處罰之明文,


便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競合理論
(302744)


(
)行為人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故意


通說及現行刑法均採此看法,否則,行無人應逕就前後兩故意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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