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zPeer全球數碼公司判例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2訴字728號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與事實:
被告為全球數碼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以經營ezPeer電腦程式,及架設相關網站伺服器與驗證伺服器,提供ezPeer付費會員間相互做檔案傳輸、下載為業。
檔案交換系統的運作模式系採去中心化架構,主機主要僅負責客戶端軟體登入時,認證軟體使用者之帳號密碼及使用權限。客戶端軟體搜尋,或下載的步驟都在客戶端軟體所形成的自主P2P分散式網路自由進行;換言之,使用者所搜尋、下載之檔案,皆無須透過主機,會員間可以透過軟體直接建立連線,進行特定檔案之傳輸、下載。
士林地檢則認為ezPeer為中心化架構,檔案上傳及下載,全程需依賴中央伺服器進行連線,提供檔案搜尋功能。惟法院委請專家鑑定及相關事證,認為並無所謂「檔名索引伺服器」之證據。
二、爭點:
P2P 架構下搜尋檔案模式亦採分散式,並主張採此分散式搜尋檔案模式,將搜尋分為「被告驗證主機提供會員IP位址」及「其他客戶端提供檔名」兩階段行之,與集中式搜尋模式下,搜尋全部由集中檔名索引主機行之,功能及效果完全相同,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無二致,此爭點之討論,對於公訴人所稱「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網站平台與會員互動之整體運作行為(包括廣告、促銷活動等周邊服務行為)構成著作權法上之犯罪」這個命題真偽之判斷上,其實並不具有價值。本案被告吳怡達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探討,評價之對象應係被告吳怡達上開ezPeer之營運模式,而非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ezPeer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方式。
三、是否成立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之單獨正犯
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使用,法律上是否可逕將被告提供設施或未過濾檔案之行為直接評價為該當於「重製」、「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之實施,非無斟酌之餘地。
因果關係討論:【客觀可歸責理論】
被告開發軟體、設置網路平台所為,對於會員違法侵害著作權的結果,是否可歸責?
①行為人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
②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
③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如此,由這個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才可以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給行為人。
無論是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均無任何法律規範禁止、限制開發ezPeer軟體,或是禁止提供ezPeer軟體上市給大眾使用,立法者亦未對其所為禁止或為限制─例如設立檢驗、攔阻會員傳輸某些特定(違法)檔案之義務。ezPeer軟體並非管制物品,而其設立本身亦非專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所設立。...就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檔案而言,不論傳輸下載本均尚有合理使用空間,不能僅以會員有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檔案之行為即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認應負刑事責任。被告吳怡達開發ezPeer軟體、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傳輸下載檔案之行為,尚難認已製造了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此,以客觀歸責理論檢驗,難認被告對不法之結果應予歸責。第三人是否要使用ezPeer服務機制,加入為會員,是否要利用該機制在何時、何地下載傳輸哪一個檔案,本就憑諸於第三人之自由意志(除少數所謂無責任能力者),絕非被告吳怡達所能控制。
四、是否與會員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
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為: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參與共同行為的實施。
會員中一部分人為集團侵害著作權,該當著作權法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而會員其他二人另成立著作權法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
要究明被告吳怡達與上開會員就上開特定違犯著作權法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首先應先確認被告吳怡達提供ezPeer網站平台是否就是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而設立,苟此答案為肯定,則被告吳怡達對於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受侵害,當然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上開會員利用其所提供之軟體機制,即使被告吳怡達並不確知會員以該機制所侵害之著作權法益歸屬及種類,仍可認被告吳怡達具有間接故意(刑§13II),甚至於直接故意(刑§13I),而與會員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刑§28);苟被告吳怡達並非以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而提供網站平台,則必須檢驗各該會員為特定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是否為被告所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否則殊難想像有與之成立犯意聯絡之空間。
被告吳怡達確實以回饋機制鼓勵會員下載檔案,也在網站或廣告中推出「哈燒榜」、「點歌本子」、「推薦in碟」等設計,將新上市、流行的音樂訊息公告周知,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ezPeer網站網頁畫面可稽(附於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2訴字728號刑事判決書卷八第128 頁至第148 頁),然此商業促銷手段,目的無非在於刺激消費意願,希望會員大量使用其軟體,與被告吳怡達設置ezPeer網站平台是否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意圖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ezPeer網站上確實刊登「使用者規範」、「著作權規範」等公告,明訂使用者不得利用ezPeer軟體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為相關著作權說明,此有卷附ezPeer網站公告足徵,綜上所述,ezPeer 機制顯非只能使用於著作權侵害一途,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怡達係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而提供該機制。
間接故意?
被告吳怡達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為自然人,實際上當然不可能全天24小時線上監控,也無從把電腦軟硬體的認知等同被告吳怡達之認知,逕認被告吳怡達知悉各該會員特定傳輸檔案之行為,進而與之有所犯意連絡而成立共同正犯。縱令被告吳怡達知悉某會員特定傳輸某檔案之情形,亦不能執此認定被告吳怡達知悉其有侵犯著作權之故意,既不能知悉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即無所謂「預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更難謂有何「間接故意」而與特定違反著作權法之會員有犯意連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因此,僅是對於他人的犯罪計畫單方面的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的行為決意。與幫助犯重大不同,以心理上有所接觸為必要。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吳怡達就會員從事之特定犯罪有任何認識,遑論有心理上之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