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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基本原則】

一、私人追訴

被害人追訴模式

公眾追訴模式

二、國家追訴職權原則/職權追訴原則>

狹義:檢警機關發動偵查至提起公訴間之活動

廣義:國家能對犯罪行為進行追訴,

   被害人之告訴和其他的告發並非是發動追訴的必要條件。

   思想基礎乃在於:追訴犯罪具公共利益,故被害人不能左右之,
   
   此係國家獨占刑事司法之補償措施

三、國家追訴原則之限制

1.   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

國家能否追訴取決於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

   告訴係訴訟要件。

   欠缺則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

   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

我國告訴乃論之罪設計有輕重失衡之虞,

    蓋我國財產犯罪多為非告訴,但身體法益卻多為告訴。

其思想基礎在於以被害人的利益來限縮國家的權利

    欲尋找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尊重被害人)的平衡點。

2.   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被害人或其他得為提起自訴人之人毋庸經過檢察官,

    可以自行委任代理人起訴和擔當自訴程序中的原告。

    其目的在於:防範檢察官濫權不起訴

追訴得提起自訴案件中,仍具有公共利益。

縱使被害人先提自訴,法院仍應將通知、判決送交予檢察官,

    程序中可因協助或擔當自訴介入;若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檢察官認為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林鈺雄老師(學說)批評:現今已有交付審判制度,自訴已是疊床架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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