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之酌科及加減】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相對不起訴、微罪不舉>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其形式要件須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檢察官應採公眾訴追之角度來判斷是否以不起訴為適當。
公眾訴追即民眾之公訴權理念,具體言之,
公訴權本歸屬於人民,檢察官僅是代理人民而行使之。
故檢察官之所以被定位為公益代表人,
其涵義便是認為檢察官係一般人民之代理機關,而非政府機關。
職是之故,於考量是否有訴追必要之際,
便不能全然立於國家機關訴追犯罪、積極實現刑罰權之立場,
亦不得受到被害人之左右,而應自公共利益之觀點,平衡觀察。
從而訴追必要與否之判斷基準→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事項:
【刑之酌科及加減】
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③犯罪之手段。
④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
⑤犯罪行為人品行。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⑨犯罪行為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⑩犯罪後之態度。
檢察官是否為不起訴之裁量,應站在公益代表人之立場,判斷個案中;
對犯罪行為人不科以刑罰,是否更能使之易於復歸社會;
不科以刑罰,是否亦能確保社會秩序之維持。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二審判決者,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①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③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